从事货物运输、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,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
上海交通事故律师谢青柯指出,经营性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,是指被侵权人用于货物运输、旅客运输或者汽车租赁等经营活动的车辆,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合理损失,并不是说一切损失都需要侵权人承担,必须是合理的损失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《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》中指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117条第2款、第3款规定,损害国家的、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,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。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,侵害人不平应当赔偿损失。因此,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,如果受害人以被害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,要求赔偿被损害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,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。 交通事故律师提示, 由于该损失不是固定损失,即使是同样的车辆,不同的被侵权人损失也不一样。因此被侵权人在主张该费用时,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。例如被侵权人可以提供最近一段时间以来的赢利证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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